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4-22 09:47 信息来源: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市监综高新处罚〔20261
 
当事人:辽源市云鹏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774  
住所: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袜业公寓二期3号楼105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
身份证号:22**************14
  2025年12月2日,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科接到举报,反映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袜业公寓二期3号楼105门市的辽源市云鹏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存在无证销售药品行为。2025年12月3日,药品流通科执法人员对该门店实施现场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于12月2日向举报人销售过四川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氯化钠注射液(批号:D25091407B、D25072606B),销售价格2.00元/瓶,共计售出3瓶,存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未凭处方销售氯化钠注射液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202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张云鹏、孟天奇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凭处方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材料,查明违法事实。2026年2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2025年12月2日当事人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开具处方的情况下,向举报人销售3瓶氯化钠注射液(批号D25072606B、D25091407B),售价2.00元/瓶,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6.00元,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凭处方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低,且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交表》(编号:〔2025〕66号)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2025年12月3日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科《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无证未经诊疗即销售药品的情况;
  3.2026年1月14日张云鹏《询问笔录》、护士孟天奇《询问笔录》各1份,询问视频光盘1张,证明违法事实及经过;
  4.2026年1月19高新执法大队《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5.《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药品管理制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主体经营资质;
  6.氯化钠注射液(生产企业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D25091407B、D25072606B)购进票据及供货企业资质各1份,证明药品来源合法;
  7.盐酸莫西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厂家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F241116021)的使用处方及随货同行单各1份,证明其他药品使用规范;
  8.《责令改正通知书》(辽市监综高新责改〔2026〕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对未经诊疗销售药品及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进行整改;
  9.2026年2月3日《现场笔录》1份,注射用磷霉素钠(生产厂家: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批号:4250305)、注射用炎琥宁(生产厂家:哈尔滨珍宝制药有限公司,批号:E412005F3)的随货同行单,药品使用处方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未经诊疗销售药品的行为完成整改;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无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
  2026年3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辽市监综高新罚告〔2026〕1号),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其设立的药房应服务于诊疗活动,不得对外销售药品。根据《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183号)的规定,诊所的服务对象是在诊所就医凭医生处方取药的患者,是药品使用单位,不属于药品商业经营企业,不应对外销售药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参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除适用规则规定应当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二)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三)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的;(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完成整改,符合《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
  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1000.00元;
  罚没金额合计100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辽源东风支行代收罚款账号:0803220111200530081),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514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7日
 
初审:李洪丹  复审:冯晓东  终审:杨宇航
 

(责任编辑:刘美含) [纠错]